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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世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柒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㈣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及分期攤還約定書所示,上開四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均相異,其中編號㈠至㈢之利息自借款日起算,編號㈣之利息自借款次月付款日起算,是債權人請求均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算利息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民事補正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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