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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9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萍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萍如於97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98年1月14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楊萍如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24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7年7月1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楊萍如至民國98年1月14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0149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1495元為自92年10月6日起至民國97年1月14日止之消費款。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萍如 │自民國98年1 │至民國104年 │年利率百分之二│
│ │101,49│ │月15日起 │8月31日止 │十 │
│ │5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
│ │ │ │月1日起 │ │四點九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萍如 │自民國97年12│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01,49│ │月10日起 │ │貳仟肆佰元之違│
│ │5元 │ │ │ │約金(違約金之│
│ │ │ │ │ │計付最高以連續│
│ │ │ │ │ │三個月為上限)│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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