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促,1813,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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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世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幸忠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幸英書


一、債務人幸忠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幸忠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幸英書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幸忠明、谷正輝業已於民國98年9月27日及100年11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就債務人幸忠明、谷正輝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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