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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康玉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晶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阿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㈡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㈢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㈣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㈤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㈦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曾晶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支票部分,前開支票之背書人為榮駿衛浴器材有限公司,非債務人黃阿進,故債權人請求其負背書人責任於法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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