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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朱昱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炳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與其發生車禍,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花費新臺幣9,540元修復,經通知債務人賠償損害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44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切結書為證。
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朱陽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債權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非適格之請求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另債權人復未提出訴外人業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債權人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就本件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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