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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政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權人雖另請求債務人張龍木就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亦應負給付責任,惟依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債務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外,雖均另蓋有債務人張龍木之印章,惟依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之戶名記載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龍木又曾任債務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則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足認債務人張龍木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上開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
是債務人張龍木既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從而,本件債權人關於請求債務人張龍木給付前開支票票款之聲請部分,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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