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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明玲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2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84,72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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