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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芸如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賢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發票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之借據,面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經108年3月5日提示,詎債務人拒絕還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債務人簽發之借據影本,惟依借據內容觀之,係由債務人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分期攤還,期間,其中約定「若有連續三期無故延期還款或信用卡有循環利息時,就直接申請強制扣薪」是否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並不明確,復未提出任何債務人簽發之票據證明,因而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自難認有釋明,是本院於108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釋明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已屆清償期,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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