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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昌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燕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仲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及訴外人陳本源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三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出租予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屋租金及系爭房屋所需必要費用原由陳本源保管,詎債務人稱陳本源帳目不清,逕自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在名間鄉農會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主張日後由其收取及保管租金收入,惟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6月之房屋租金收入,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債務人均未將租金共370,000元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債權人,且債務人自9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擅自挪用租金244,000元用以繳納個人電費、地價稅款,是上開總計614,000元應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交付債權人,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名間鄉農會存摺、支出費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寄件執據及回執(以上均影本),惟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債權人就兩造共有不動產其中債權人陳昌期之應有部分、債權人主張之系爭帳戶內結存金額是否係屬租金得併入分配及帳戶內金額遭債務人挪用等節有釋明之必要,經本院於108年7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提出補正釋明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據,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均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2份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債權人就其為適法之請求權人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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