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促,335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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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田烱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數量一、債務人田烱泰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7,140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5,136元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7年5月25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年4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27,14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25,1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田烱泰    │自民國108年4│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4.97%  │
│    │25,136│          │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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