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促,3381,2019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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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進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進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除記載債務人姓名及地址外,未記載債務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供本院特定該債務人之身分,審核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復未提出釋明對債務人存有新臺幣916,650元債權之釋明文件。

經核本件聲請,認有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戶籍謄本及上開釋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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