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促,3544,2019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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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逸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政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透過訴外人有巢氏房屋臺中國圖館加盟店向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寶萊首賦」編號B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債務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為同段277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人已依約於106年3月14日給付其中52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債務人帳戶內。

詎聽聞債務人將系爭房地一屋多賣,系爭房地早已於106年底或107年初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已屬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債務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2份、匯款收據2紙、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為據,並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查,支付命令之核發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無庸先行送達聲請狀繕本予對造,相對人是否有受解除契約之合法通知,倘係繫諸於支付命令之送達狀況,法院在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不明之狀況下,即肯認債權之受讓人已合法為解除契約通知而准許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邏輯上之矛盾。

是債權人不得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前,即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責由法院以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本件債權人未釋明有無對債務人解除契約,經本院於108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惟債權人具狀仍稱係「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解除,債務人自不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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