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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家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聰雄、陳枝青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480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以為釋明。
惟依上開借據內容觀之,還款日期為空白,尚無從逕自認定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自難認有釋明。
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釋明借款清償期屆至之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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