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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巫秋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擔任訴外人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負責人,惟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經濟部對黎明公司辦理停業,並將黎明公司名下友山尊爵酒店變賣,致積欠債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1,760元無法清償,應與黎明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債權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人對黎明公司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90號支付命令暨該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據,惟依上開支付命令內容觀之,負欠債權人債務者為黎明公司,並非債務人,復未見債權人釋明債務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行為,導致債權人因而受有上開損害之證明,自難認有釋明。
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綜上所述,堪認債權人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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