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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埔里鎮大自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淮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正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 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借據(還款合約)記載,係約定債務人應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並無一期未返還即應返還全部借款之約定,故還款期限尚未屆至部分,尚無請求權。
故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釋明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全部借款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債權人自承債務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1日、108年3月11日已還款3萬元,從而,債權人請求已屆清償期部分即108年2月、4月至8月共計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堪認該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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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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