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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美麗即見成建材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佳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當事人;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負欠債權人貨款債務共新臺幣392,277元,爰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書狀記載債務人為施佳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經本院命補提債務人施佳邑戶籍謄本,債權人雖提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謄本,惟該謄本顯示姓名為施佳偉,核與債權人提出之客戶名稱「施佳邑」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及銷貨單6紙記載債務人姓名不符,且依據債權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佳偉戶籍謄本觀之,「施佳偉」並無更名記事,與所提釋明文件債務人「施佳邑」,顯非同一,自難認有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既未能釋明對債務人債權請求之依據,難認債權人之請求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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