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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高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香君即林麗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春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林秀蘭業已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債務人林秀蘭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就債務人林秀蘭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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