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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廖鍾秀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埤之繼承人、蔡天生之繼承人、張生之繼承人、楊杉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第511條第二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是債權人若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即得逕予駁回。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者,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張埤繼承人、蔡天生之繼承人、張生之繼承人、楊杉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即債權人於聲請狀所陳稱於其土地上發現三個早年破舊之墳墓,墳墓上刻印張埤、蔡天生、張生、楊杉4人之名稱,債權人為除去占用,因此支付墳墓搬遷費)以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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