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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㈠聲請人並非聲請狀所載6張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聲請人具狀釋明對本件前開遺失之支票為票據權利人之持票關係為何(該票據是否業經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係如何取得而持有該票據之關係?均請具狀釋明之)。
㈡關於票據號碼為AB0695332、AB0695333、AB0695335、AB0695337、AB0695339號之支票,其發票人究為譯田實業有限公司(潘禎斌僅為其法定代理人)?抑或潘禎斌個人及譯田實業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由聲請人之聲請狀附表記載方式無法辨明,請聲請人具狀補正敘明之。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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