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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宜伶
賴亭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琬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林淑琬間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該監護宣告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4項規定,為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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