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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鄒文祥
相 對 人 鄒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鄒曾憲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值新台幣(下同)25,777,612元減去遺產稅本稅及利息1,273,435後,剩餘24,504,177元,依分割比例除以2,主張其因起訴所有之利益為12,252,088元,計算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88元,並已繳足,此有本院裁判費收據附卷可參,故依上開判決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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