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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廖韋茜
廖彥銘
前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正吉
相 對 人 陳怡瑄即陳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74號),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再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632元,而聲請人廖韋茜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廖彥銘則係92年6月30日生,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07年11月6日送達相對人,則均自107年12月1日起算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分別計至111年1月1日、112年6月1日,係分別請求3年2個月(計38個月)、4年7個月(計55個月),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程序標的價額經核為988,776元【10,632元×93個月=988,776元】,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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