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家聲,2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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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原 告 羅于庭


被 告 宋裕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107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33號),該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為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4,000元。

)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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