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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原 告 石素鈴
被 告 蘇燕絲
石美芳
石啟正
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該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060元,由原告負擔9,212元,由被告蘇燕絲、石啟正、石美芳、石啟洋各負擔9,212元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依前揭規定,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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