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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常兆祥
相 對 人 常兆君
常兆祺
常兆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4分之1。
聲請人請求就其繳納之裁判費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156元,依每人4分之1之比例計算,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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