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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原 告 高淑美
被 告 吳進柱
法定代理人 高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107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該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判決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及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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