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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非訟代理人 林賢國
相 對 人 洪宜璇即洪美愛
相 對 人 洪燕玲
相 對 人 田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仁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及債務人洪雅各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15日至137年9月15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八)相對人:洪宜璇即洪美愛、洪燕玲、田明德。
債務人:洪仁和、洪雅各。
嗣全部抵押物於92年5月8日及94年4月28日分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洪宜璇即洪美愛、洪燕玲、田明德。
而債務人洪仁和於87年9月28日邀同債務人洪雅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設定上開抵押權提供擔保,借款期間自8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0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95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台灣省造林貸款基金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本院91年度促字第1496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及債務人,有卷附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另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是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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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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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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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仁愛鄉 │過坑 │ │377 │空│510 │全部 │洪美愛(2分之│
│ │ │ │ │ │ │白│ │ │1)、洪燕玲(2│
│ │ │ │ │ │ │ │ │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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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仁愛鄉 │過坑 │ │592 │空│590 │全部 │田明德 │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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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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