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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胡詠玫
上列聲請人胡詠玫與相對人陳佳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定有明文。
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其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其他約定,則不在審查範圍(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釋參照)。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而該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故如已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相對人同時以位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提供擔保,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雙方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11月9日,相對人應每月給付4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詎相對人自107年10月起即未付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請求貴院依法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2月10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抵押權所登記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則聲請人聲請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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