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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鑑恆
相 對 人 賴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倘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信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06年6月4日,清償日期為106年6月5日,經於104年4月28日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於101年6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6月5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000,000元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通知相對人賴信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與其確定撤銷拍賣之金額為7,700,000元,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之債權金額前開金額尚有差距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相對人雖主張與聲請人間之協議撤銷拍賣之債權金額有差距等語,核屬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數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亦不得以前開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中阻止聲請人行使其抵押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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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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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草屯鎮 │屯園 │ │684 │ │1942.24 │全部 │賴信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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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草屯鎮 │屯園 │ │688 │ │1523.00 │全部 │賴信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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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草屯鎮 │屯園 │ │690 │ │1334.88 │全部 │賴信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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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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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 │ │所 有 權 人│ 備 考 │
│ │ │ │ │ │ │ 附 屬 建 物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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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4 │玉屏巷28之29號│屯園段684地號 │農舍、鋼造、2 │一層116.93、二層│ │全部 │賴信嘉 │ │
│ │ │ │ │層 │116.93,合計233.│ │ │ │ │
│ │ │ │ │ │8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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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0 │玉屏巷28之29號│屯園段684、688│育苗作業室、鋼│一層4106.25,合 │ │全部 │賴信嘉 │ │
│ │ │ │、690地號 │鐵造有牆、鋼鐵│計4106.25 │ │ │ │ │
│ │ │ │ │造無牆、1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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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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