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票,128,2019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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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嘉明


相 對 人 江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

因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年部分經改寫為「101」年,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惟經改寫後,改寫前到期日之年度為「100」年,依此,本件本票到期日改寫前為「100年1月21日」,顯在發票日前,依據票據文義性,應無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規定與形式,故依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

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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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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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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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12月23日 │80,000元          │視為未載      │101年1月2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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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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