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票,13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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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建均
相 對 人 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

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8年10月」,顯在發票日前,依據票據文義性,應無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規定與形式,故依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未載到期日而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從而,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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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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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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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7月31日  │30,000元          │              │101年8月10日  │TH409382      │到期日視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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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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