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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謝秀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珮琪即張珮羚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4件本票均屬當然無效。
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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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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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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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載 │332,457元 │未載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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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未載 │400,000元 │未載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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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未載 │200,000元 │未載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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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未載 │300,000元 │未載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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