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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傅建忠
相 對 人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編號3至6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即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之日部分雖經改寫為「1」,惟因發票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依法不生改寫的效力,發票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改寫前關於日部分之記載,究為「7」或為「3」於形式上已無從辨識,尚難謂明確,故無法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本票應屬無效,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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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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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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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8月6日 │50,000元 │未載 │107年8月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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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無 │30,000元 │未載 │107年11月1日 │WG0000000 │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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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月4日 │1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4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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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4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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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月17日 │10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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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2月18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2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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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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