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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三僕行貨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彭盛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率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之法定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到期日即為提示日。
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因無利率之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其未載到期日,故其到期日應為提示日即民國106年3月20日。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前開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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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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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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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002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003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
│004 │106年3月13日 │100,000元 │未載 │106年3月2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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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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