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票,5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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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重毅


相 對 人 劉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簽發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06年2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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