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票,6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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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重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艷峰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許艷峰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許艷峰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7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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