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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9號
聲 明 人 黃會榮
黃智元
黃彩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宇義(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的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於108年3月4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20日死亡,聲明人主張其於108年3月4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實有違常情,經本院於108年3月21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已於108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但聲明人逾期並未補正,本院再以108年5月31日通知命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108年6月5、6日送達,然聲明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自難認聲明人迄108年3月4日始知悉其得繼承,故其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民法繼承編在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聲明人縱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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