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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08號
聲 明 人 張心翊
法定代理人 陳玉茹
張耀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陳宏銘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爰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宏銘於108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子女陳郁樺、陳玉茹共同繼承,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陳玉茹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繼承人陳郁樺,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即第一順序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不具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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