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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9號
聲 明 人 楊筌霖
楊旻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耀仁
洪敬涔
聲 明 人 洪宜鶯
法定代理人 鄭安雅
聲 明 人 洪柏曜
法定代理人 洪世譽
聲 明 人 蔡宏昌
蔡浤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逸勲
洪華霙
聲 明 人 詹唯均
法定代理人 詹鎮州
聲 明 人 林季可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詹淑淳
聲 明 人 葛知典
法定代理人 葛建華
詹詠甄
聲 明 人 魏霈侖
魏欣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萬山
詹靜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洪簡彩鳳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至1140條及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簡彩鳳(下稱被繼承人)五子洪永遜、長女詹洪玉雲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死亡,今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洪小平、三子洪永隆、四子洪永濬、六子洪永沛,長子已歿絕嗣,五子洪永遜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洪敬涔、洪世譽、洪華霙代位繼承,長女詹洪玉雲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詹洪玉雲之子女詹靜怡、詹鎮州、詹淑淳、詹詠甄、詹靜婷代位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查。
聲明人為代位繼承人洪敬涔、洪世譽、洪華霙、詹鎮州、詹淑淳、詹詠甄、詹靜婷之子女,與代位繼承人一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洪小平、洪永隆、洪永濬、洪永沛),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並未取得繼承人地位,自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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