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聲,1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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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謝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林國楨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林國楨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林國楨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107年度存字第30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卷宗審閱無訛。

然聲請人並未撤回上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卷證資料為憑,依上開說明,訴訟尚未終結,則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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