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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月鳳
聲 請 人 王軍凱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廖月鳳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565元為擔保後,於本院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93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7年度投簡聲字第14號、107年度存字第117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廖月鳳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廖月鳳一人,聲請人王軍凱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王軍凱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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