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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王淑麗
相 對 人 劉吉祥
相 對 人 劉雅淳
法定代理人 林麗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理由欄第二點第四行及第五行關於「21,7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8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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