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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宜賢
人 下一層之1
相 對 人 邱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368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36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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