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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蘇紹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359元為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48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收件人僅記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顯見聲請人所寄用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本件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之記載,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非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該信函亦非相對人簽收。
是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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