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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國欽
相 對 人 黃煥枝
相 對 人 呂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5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848元【計算式:(31.97平方公尺+14.27平方公尺)×2,700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33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94,095元【計算式:(2.44+31.1+0.07+1.24)平方公尺×2,700】,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1,330元-1,000元=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規費11,43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12,430元(1,000+11,430=12,430)。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3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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