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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予騰
聲 請 人 張國南
聲 請 人 張岸經
相 對 人 張議軒
相 對 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國南應給付聲請人張予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張國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岸經應給付聲請人張予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張岸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議軒應給付聲請人張予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議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瑋應給付聲請人張予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應賠付他造之金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 │聲請人張予騰預納 │
├────────┼─────┼─────────────────────┤
│地政複丈規費 │9,300 │聲請人張予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5月15日、 │
│ │ │107 年6月14日、107年8月15日、107年9月20日)│
├────────┼─────┼─────────────────────┤
│地政規費(謄本費)│100 │聲請人張予騰預納(記帳日期:107年6月12日、 │
│ │ │107 年6月15日) │
├────────┼─────┴─────────────────────┤
│總計 │ 27,626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㈠聲請人張予騰應負擔部分:27,626×1/4=6,907元,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 │
│ 27,626元,應受賠償20,719元。 │
│ ㈡聲請人張國南應負擔部分:27,626×1/4=6,907元。 │
│ ㈢聲請人張岸經應負擔部分:27,626×1/4=6,906元。(調整不進位) │
│ ㈣相對人張議軒應負擔部分:27,626×1/8=3,453元。 │
│ ㈤相對人張瑋應負擔部分:27,626×1/8=3,453元。 │
│附註:1.聲請人請求之地政規費其中1,020元(記帳日期:106年12月28日、107年1 │
│ 月19日、108年2月22日),經核非訴訟進行中之支出,不予列計。 │
│ 2.本件聲請人張予騰、張國南、張岸經均陳明本件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張予│
│ 騰支出。 │
└────────────────────────────────────┘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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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予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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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國南 │4分之1 │
├──┼─────┼────────┤
│3 │張岸經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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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議軒 │8分之1 │
├──┼─────┼────────┤
│5 │張瑋 │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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