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聲,3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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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杜平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見解,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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