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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正茵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相 對 人 李炳文
相 對 人 李曾玉琴
相 對 人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炳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炳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曾玉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曾玉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福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福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9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依前述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8元(計算式:3,310元×1/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代墊3,310元,應受補償2,482元(計算式:3,310元-828元=2,482元);
相對人李炳文、李曾玉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827元(計算式:3,310元×1/4=827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
相對人李福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8元(計算式:3,310元×1/4=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有關聲請人支出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60元部分,未提出收據正本,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
│ │ │分比例 │
├──┼──────┼────┤
│01 │李炳文 │1/4 │
├──┼──────┼────┤
│02 │李曾玉琴 │1/4 │
├──┼──────┼────┤
│03 │李福財 │1/4 │
├──┼──────┼────┤
│04 │正茵資產管理│1/4 │
│ │顧問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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