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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蘇服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明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寄發通知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影本等為證。
惟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住所地是否確為「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郵寄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遭郵局退回之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文件正本及相對人劉明鑫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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