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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相 對 人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丘埔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3元(計算式:29,809元×2/5=11,923元,元以下捨去),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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